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

被引:8
作者
王重尧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与法; 法律人格; 伦理人格主义; 理性; 建构性诠释;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TP18 [人工智能理论]; D90 [法的理论(法学)];
学科分类号
081104 ; 0812 ; 0835 ; 1405 ; 030101 ;
摘要
弱人工智能的思考能力在某些方面已经可以与人相媲美,强人工智能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出现。若将有智力的人工智能视为工具,可能会贬损理性的重要性;若赋予弱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可能使其控制者逃避相关责任,获取不当利益。现行法体系依然坚持人—物二分法,没有理由将人工智能视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主体。理性之外的特征则并非人的本质属性,无法帮助法官判断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根据对现行法律人格制度的建构性诠释,应当认为理性(包括认知能力、意思能力、道德能力)是人工智能获得人格的充要条件。可以借助通过一种改进后的图灵测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标准。如果将"强人工智能"解释为拥有人的理性的人工智能,则强人工智能应当被视为自然人,而弱人工智能依然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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