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及其法律规制构想

被引:50
作者
刘洪华
机构
[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法律主体; 法律客体; 法律规制;
D O I
10.13893/j.cnki.bffx.2019.04.006
中图分类号
D91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法律人格的取得包含法律对对象的价值判断。现代法上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赋予可追溯至康德的"人是目的"的价值判断理论,而团体法律人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而在于其社会价值。当前的人工智能未发展出理性,不可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为其拟制一个法律人格对社会问题的解决并无重大意义,赋予其法律人格理由不足。但是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的物,鉴于其智能上的"类人"属性,应将其界定为法律客体中的特殊物。在法律规制上应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确定以人为本的最高技术发展原则,以产品责任和相关具体侵权责任为责任认定的基础,辅之以责任认定的科技手段和责任分担的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以满足人工智能科技发展和法律规制的需求。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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