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之“人”: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

被引:16
作者
曾白凌
机构
[1] 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著作权; 法律主体; 两种独创性; 弱保护;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TP18 [人工智能理论]; D91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81104 ; 0812 ; 0835 ; 1405 ; 030105 ;
摘要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有别于人类创造作品的特殊生成物,法律如何认定和保护其价值权益,同时涉及法律主体资格和创造性(独创性)两个问题。非人类创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意义上是物的进化,没有著作权意义,属于财产权法律制度范畴。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和内容属性上又被赋予强烈的思想、文化和艺术特性,与人类基本文化权利息息相关。应建立独立的、区别并弱于著作权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体现为:分类保护、非人身性保护、强制登记制度、自动许可、强制标注、有期限的财产保护。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是人的利益和价值,对创造性的确认和保护只是手段、路径,最终要服务和服从于对人的整体价值、利益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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