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

被引:55
作者
冀洋 [1 ,2 ]
机构
[1] 东南大学法学院
[2] 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暨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主客体关系; 权利义务相统一; 罪责能力; 刑罚悖论; 技术管理法;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14 [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030609 ;
摘要
在人工智能时代,有必要甄别何者才是刑法面临的真正挑战,而不能动辄以新技术、新风险为由建造新的智识系统。人工智能只是人类为自身之目的而研发的高级工具,它无法被赋予"权利义务统一性",难以改变二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由于法人具有非生命体形象,学界常常借助单位犯罪类比论证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运行原理,肯定论对刑法中的"辨认控制能力"的认识也存在严重的以偏概全。惩罚人工智能不能实现报应、预防等目的,对其设定的刑罚引发了"技术失控—技术可控""特殊预防无效—特殊预防有效""刑罚设计—非刑罚性""AI主体性—AI工具性""消减风险—加剧风险"等五大悖论。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或单位,人类中心主义的责任体系具有恒久适应力,不能因应前沿科技而将刑法重构为技术管理法,更不能将之建立在修辞和想象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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