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

被引:112
作者
许中缘
机构
[1] 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智能机器人; 民事主体; 工具性人格;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18.05.014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伦理性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演变阐释了民事主体只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承认基于现实需要,根基在于以人的利益为中心的功利主义,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承认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功利标准。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应是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以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也因此,法律必须为智能机器人创设特殊分责机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必须遵循"以人为本"价值指引,且局限于工具性人格的存在,方能融洽于民法"主客体二元区分体系",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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