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歧视的民事责任形态

被引:32
作者
潘芳芳 [1 ,2 ]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2] 丹麦哥本哈根大学
关键词
算法歧视;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保护义务; 通知义务;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算法决策在社会交往中的应用日趋普遍化,产生了算法歧视这一一般性问题。根据算法歧视发生的不同场域,可以将算法歧视区分为无缔约情形下的算法歧视和缔约过程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算法歧视。在无缔约情形下,算法歧视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信用权、平等就业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利用算法决策的行为人如使用敏感数据,则应当推定其存在侵权故意。在其他情形下,由于行为人负有对算法程序的影响评估和合规审计义务以及一定的算法解释和说明义务,违反义务本身即可认定其有过错。在缔约磋商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保护义务可归入前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范畴,且行为人还负有信息安全保护和正当程序保障义务。上述责任形态发生竞合时,应赋予受算法决策影响的一方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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