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

被引:16
作者
吴泽勇
机构
[1]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 证明责任; 通知; 反通知;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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