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

被引:26
作者
孙南翔
机构
[1]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关键词
数据主体; 消费者; 数据保护; 诚信交易; 数据治理;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8.07.002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随着信息存储和传输的规模化与便利化,人类社会已经步入大数据时代。传统的以人格权为基础、使用侵权救济的方法难以对数据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有必要在数据治理中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实现数据保护及数据合理利用的双重目的。基于个人数据可成为合同对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从用户数据中获利,数据使用协议具备合同属性等事实,数据主体可完成从自然人到消费者的角色嬗变。通过设置事前磋商透明化、事中交易诚信化、事后救济有效性等要求,作为数据主体的消费者权益体系得以建立。在数据保护机制的建构中,我国应认真对待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价值性,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激励政府、数据主体和消费者组织参与数据治理,进而实现网络空间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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