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制度的建立

被引:5
作者
刘建华
李敏
机构
[1]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社会调查主体制度; 未成年人; 司法改革;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C913.5 [青少年问题];
学科分类号
030301 ; 1204 ;
摘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在国外,社会调查员一般由专职社会工作者担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有两种形式:一是外聘型,即由社会团体来担当社会调查主体,二是内聘型,即由法院来担当社会调查主体。时下,理论界对法院、检方、辩方、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调查主体都存在着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在当下控辩审的诉讼结构中,赞成暂由法院内部、合议庭成员之外人员组成社会调查主体。具体来说,在法院内部成立独立建制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选聘专职的社会调查员来担当社会调查的主要主体。这种暂行性的主体模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可逐渐转由社会组织担任。在这种情形下,建立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应在选任资格、经费保障、介入时间、调查对象四个方面进行考量。同时,要对专职社会调查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培训,以保障队伍质量和调查水平,为做到调查的客观性、完整性,建议以调查表格的形式,取代主观性比较强的调查报告,在相对独立的量刑阶段予以出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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