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在矿业制度中的民事主体地位

被引:2
作者
康纪田
机构
[1] 湖南省娄底行政学院
关键词
国家主体; 民事主体; 公权主体; 矿业产权;
D O I
10.19880/j.cnki.ccm.2007.03.008
中图分类号
F426.1 [];
学科分类号
020205 ; 0202 ;
摘要
认为国家是国有产权归属和流转的民事主体,又是一切产权保护和限制的公权力主体。界定国家主体的双重性,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关键。认为《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规定中,国家民事主体因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内容失真而虚位;又因主体虚位而导致国有产权残缺;“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又被“经批准取得”所吞噬,招投标取得只是行政特许的程序,都说明应有的民事主体被公权力主体“收购”。提出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我国矿业体制改革的深水区。改革的法律设置是让《矿业法》独立于《矿产资源法》。
引用
收藏
页码:29 / 32
页数:4
相关论文
共 2 条
[1]   矿权性质及其市场制度 [J].
张文驹 .
中国地质矿产经济, 2003, (10) :15-25+47
[2]   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 [J].
江平 .
政法论坛, 2003, (01)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