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其效力——以中国大陆与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之比较为视角

被引:2
作者
谭振亚 [1 ]
胡建 [2 ,3 ]
机构
[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2]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3]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格式合同; 说明义务; 合同效力;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6 [合同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39、40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的效力进行了规定。通过与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较,我国合同立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规定得不全面,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所及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片面,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未能确定一个效力原则,《合同法》上下条文之间及其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在中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建议对格式条款以专章或者专节的形式作出统一、严谨的规定。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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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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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 条
[1]   论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J].
尹华广 .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06) :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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