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类应当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被引:2
作者
任大鹏 [1 ,2 ]
机构
[1]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2] 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权力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法定代表人; 农民合作社; 民法典; 民法总则;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4 [农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7 ;
摘要
<正>2016年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在草案中,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体现了法人分类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尽管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两分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体现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颁布于2006年10月31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基于民事主体立法的统一性要求,该法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迟迟未能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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