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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类应当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被引:2
作者
:
任大鹏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任大鹏
[
1
,
2
]
机构
:
[1]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2]
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
来源
:
中国农民合作社
|
2016年
/ 10期
关键词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权力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法定代表人;
农民合作社;
民法典;
民法总则;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D922.4 [农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
030107 ;
摘要
:
<正>2016年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在草案中,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体现了法人分类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尽管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两分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体现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颁布于2006年10月31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基于民事主体立法的统一性要求,该法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迟迟未能谋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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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18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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