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决定权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被引:6
作者
朱谦
机构
[1] 苏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法》; 排污单位; 行政授权;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权;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8 ;
摘要
<正> 限期治理是指有权机关对特定区域的超标污染源以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污染源,限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治理任务的行政决定。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经过实践经验的积累,在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确定下来,与《环境保护法》中其它法律制度不同,限期治理行政决定的作出不是由环保部门或其它依法行使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权的机构作出,而是通过立法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另外,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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