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解释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案”

被引:24
作者
刘敏
机构
[1]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主体; 农户; 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4.11.012
中图分类号
D922.3 [土地法];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7 ; 120405 ; 030105 ;
摘要
"农户"不具有私法上的主体意义,《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虽然使用"农户"之表达,但依体系解释之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中所使用的"继续承包",应理解为"继承"。在继承构造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农身份,不构成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障碍。基于我国《继承法》第29条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宜采用折价补偿之分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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